(2017)湘018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友为与黎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为,黎金,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162号原告:曹友为,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金,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交易展示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友为与被告黎金、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友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金、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友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黎金赔偿曹友为各项损失共计210664.03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黎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0时10分,曹友为驾驶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70KM+400M路段时,恰遇黎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赣JXXX**自卸低速货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黎金驾车超过核定质量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曹友为、黎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金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曹友为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查,赣JXXX**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曹友为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黎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事实,即使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在三责险部分保险公司也应免赔10%;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按15%协商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第四,黎金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货车,驾驶营运货车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第五,关于赔偿标准,曹友为主张的赔偿标准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对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不予认可。黎金、顺风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0时10分,曹友为驾驶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70KM+400M路段时,恰遇黎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赣JXXX**自卸低速货车(核载:990KG,实载:16000KG)相向行驶而来,由于曹友为驾车在会车时越中心线逆向行驶,黎金驾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曹友为、黎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3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友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金承担次要责任。曹友为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68777.7元。2017年4月17日,曹友为伤情经湖南省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曹友为因交通事故致伤:1,肝脏挫伤并血肿形成;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桡侧腕屈、拇长展、拇短伸肌腱开放性断裂;5,髌骨下缘骨折并骨挫伤;6,右侧第5、6、8、9肋骨骨折;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头皮挫伤;9,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10,左膝关节髌骨内外侧支持带、髌腱损伤、髌腱部分撕裂;11,左膝关节积液;12,腓肠肌内外侧头、腘肌、胫前肌及周围软组织挫伤;经左股骨干、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前屈90度(丧失30%),后屈10度(丧失20%),外展30度(丧失40%),内收10度(丧失40%),内旋外旋各40度(各丧失40%);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屈30度(丧失80%),伸-30度(丧失40%),综合计算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37.8%,评定为9级伤残。右侧第5、6、8、9肋骨骨折,评定10级伤残。病人左股骨干、左胫骨平台骨折2处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18000元。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务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费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1.赣JXXX**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项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顺风公司系肇事车辆赣JXXX**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黎金,黎金将该车辆挂靠在顺风公司从事货运业务,事故发生时,黎金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曹友为医疗费10000元。4.曹友为系农村居民,其父亲曹金远于1954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黄荷花于1963年5月19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即曹友为和曹桂红。曹友为与妻子孔辉于2010年1月30日生育男孩曹浩然、女孩曹欣然。曹友为称其自2015年3月1日起与妻子孔辉及小孩曹浩然、曹欣然一起租住在浏阳市东沙新村,其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5年3月起在浏阳市松岗山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薪8000元,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受伤前工资标准8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浏阳市松岗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浏阳市集里街道北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曹欣然、曹浩然毕业证书,学生基本情况等予以证实,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认为误工费8000元/月不能成立,可酌情参照行业标准110元/天计算。5.曹友为自愿在其医疗费68777.7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由于黎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部分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7.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曹友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故该项损失不超过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抚养赡养关系证明、曹欣然、曹浩然幼儿园毕业证书、学生基本情况、电话笔录、质证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曹友为驾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16]3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赣JXXX**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曹友为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内予以扣除。诉讼中,曹友为自愿在其医疗费68777.7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黎金将车辆挂靠在顺风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对曹友为要求顺风公司、黎金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由于黎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部分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曹友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68777.7元,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计算18000元。护理费以90天计算1人,标准为每月3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28日,计算1人。曹友为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曹友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交浏阳市松岗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浏阳市集里街道北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曹欣然、曹浩然幼儿园毕业证书,学生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其与妻子孔辉及子女曹浩然、曹欣然自2015年3月起租住在城镇,曹友为自2015年3月起一直在浏阳市松岗山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故本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曹友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5564.17元,计算300日。对于后期康复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曹友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后期可给予理疗、磁疗、超短波、关节松动技术、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此项康复费用是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曹友为要求计算其母亲黄荷花的生活费,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曹友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曹友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且保险公司认可该项损失不宜超过3000元,本院对曹友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曹友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6777.7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2.护理费10623.51元(3541.17元/30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1人);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800元;6.误工费55641.7元(5564.17元/30天×300天);7.残疾赔偿金218880.65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143906.4元〔31284元/年×20年×[(11-9)×10%+3%]〕;被扶养人生活费74974.25元:曹欣然、曹浩然的生活费共计54192.6元:[21420元/年×11年×23%÷2]×2人;曹金远的生活费20781.65元:10630元/年×17年×23%÷2};8.司法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377603.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友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损失共计377603.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260603.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75504.57元[(260603.56元-鉴定费1700元-非医保用药7221.66元)]×30%,由黎金赔偿510元,剩余损失184588.99元由曹友为自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曹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曹友为的其余诉讼请求。综上,黎金应赔偿曹友为510元,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黎金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赔付曹友为185504.57元(已扣除赔付的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曹友为负担403.5元,由黎金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