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宝友与台州和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友,台州和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842号原告:林宝友,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依,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和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2000021908。法定代表人:吴海斌。原告林宝友为与被告台州和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友起诉称:2004年,原告向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君悦大厦商场房号为3096的商铺。2004年4月5日,原告与台州司贝思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思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君悦大厦第3层C076(房号为3096)的商铺出租给司贝思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项还约定:“在合同期间,乙方有权因商铺管理之需要对商铺进行重新分割、布局,但不需甲方同意。合同期限届满时,如双方未能就商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承诺在到期后三个月内将商铺恢复至原甲方与开发商合同约定的布局交还甲方,仅限于房屋的分隔费由乙方负责。”2004年12月21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司贝思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和诚公司。2006年,原告办理了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相应的产权证书。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租赁期满前就商铺分隔事宜致函原告,表示愿意将分隔费用打款至原告账户。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将商铺分隔至原状,也未曾将分隔费用打款至原告账户。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迟迟未予以支付或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将商铺进行分隔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恢复至与开发商合同约定的布局所支出的房屋分隔费5126.15元。被告和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1日,被告和诚公司由司贝思公司更名为现名。坐落于台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北段东侧、××南侧××大厦××号商铺系原告林宝友所有。2004年4月5日,原告林宝友与司贝思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出租给司贝思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合同期间司贝思公司有权因商铺管理需要对商铺进行重新分割、布局、不需原告林宝友同意,合同期限届满时如双方未能就商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司贝思公司承诺在到期后三个月内将商铺恢复至原告林宝友与开发商合同约定的布局交还原告林宝友,仅限于房屋的分隔费用由司贝思公司负责,以及其他内容。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能达成续租协议,被告和诚公司也未按约将商铺恢复布局。2015年12月19日,君悦大厦商铺业主代表与被告和诚公司就商铺分隔费用等问题召开会议。后被告和诚公司进行回复,对业主代表的问题进行答复,就商铺分割费用的具体计算以及各业主的分隔费用进行罗列,并表示如业主未进行答复视为认可分隔费用。其中,原告林宝友的商铺分割费用为5126.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宝友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君悦大厦”商铺恢复分隔等原结构费用计算标准的回复函、说明以及原告林宝友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和诚公司在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商铺时,应将商铺按照约定恢复布局后交还原告林宝友。对此,被告和诚公司曾主张将分隔费用支付给原告林宝友等业主,现原告林宝友也表示认可,说明双方就商铺的恢复布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和诚公司应支付分隔费用给原告林宝友。故原告林宝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和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宝友分隔费用512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林宝友已预交),由被告台州和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