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某、刘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刘忠强,王志娟,项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3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200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刘忠强,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王志娟,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项光武,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刘真伟与被执行人刘忠强、王志娟、项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银行、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刘忠强、王志娟、项光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景雄审判员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