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付秀英与史金龙、史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英,史金龙,史秀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初2559号原告:付秀英,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被告:史金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波,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史秀梅,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秀英与被告史金龙、史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28万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嗣后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2分,并于2016年10月13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史金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还清,借条未抽回。被告史秀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已还清,借条未取回,但抵押的房照已取回。现在史金龙欠张伟华60万元欠条中包含了还付秀英的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史金龙、史秀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人民币20万元,借进货款,利息2分。以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号史秀梅房证做抵押,如到期还不���款,自愿把房给借款方付秀英。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3日,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3日。被告史金龙、史秀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到2017年6月13日,产生利息8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涉案款项:1、被告史金龙书写的陈述,证明2016年3、4月份,通过张伟华借款20万元还给原告付秀英,并和付秀英一起去其大嫂家要借条没有要回的事实。2、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号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金龙、史秀梅向原告付秀英借款时用此房照抵押,此房照已经取回,证明借款已经偿还。3、被告史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张伟华做的调查记录,证明还款的整个过程。4、向张伟华的调查笔录一份。张伟华证实:其和付秀英、史金龙之间共有三次借款事项,每笔借款均涉及20万这一数字。5、照片二张,内容为被告史金龙、史秀娟给张伟华出具的6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涉案20万元包含在这60万元中。原告付秀英质证认为:1、没有这回事,欠本案的20万没还,还的是67万的。2、史金龙说修房子的门脸,因关系好就把房照给他了。3、原告不承认,本案的20万没还。转款是真转了,转的是67万的。4、原告承认,确实有这个事,但都是还67万的,这20万没还。5、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万确实转了,还的是那67万元的。本院确认:被告史金龙陈述还款20万元和张伟华证实三次借款(还款)的事实,均未明确指向是还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之间借款20万元这一事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困难的情形而未出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房照证据,因被告取回房照的原因有多种可能,且房照本身无还款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因该证据内容为被��与张伟华之间形成的借据,没有原告信息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秀梅提供的各个证据在效力上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涉案借款20万元依法认定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史金龙、史秀梅承认向原告付秀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因其提供的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原始书面证据,因此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付秀英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金龙、史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付秀英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史金龙、史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秀英借款利息8万元。嗣后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史金龙、史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英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