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文俊与宋建平、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俊,宋建平,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531号原告:徐文俊,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平,男,1967年6月27日,汉族,户籍地溧阳市,现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张琴,女,1982年7月26日,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徐文俊诉被告宋建平、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平、张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文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8日,被告宋建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琴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建平、张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宋建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琴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徐文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月结算;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建平向原告徐文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经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建平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中明确约定被告张琴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平、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文俊借款80000元。二、被告张琴对被告宋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宋建平、张琴负担(该款原告徐文俊已预交,由被告宋建平、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文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纪华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