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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黄利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623号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男,1958年1月28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伽师县米夏乡琼霍依拉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利波,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与被告黄利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黄利波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黄利波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祝康苑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利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治疗,后经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XXX伤残、一个XXX伤残。经查,黄利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7,301.77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利波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日用品损失83元及其因伤就医而往返于上海和新疆之间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被告黄利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由法院依法认定,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25分许,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祝康苑小区门口处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黄利波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北向西通行,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利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59,856.17元及日用品费83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作了评定,并于2017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因车祸致:1、左肩部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切复内固定二年,现左肱骨头坏死,左肩关节强直,活动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经测左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右第二掌骨骨折,右手食指各关节强直,活动受限,经测合双手丧失功能5.4%,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3、头部外伤,脑震荡,现仍感头晕、头痛、失眠、健忘,行动缓慢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沪C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7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明星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至今居住在该村,经向明星村民委员会核实,该村人口现全部为非农业户口,其中原告借住的房屋所在小组的村民则于2008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利波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2,721.1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对黄利波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该项损失为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明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黄利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黄利波承担80%;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59,856.17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25天并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5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为3,300元的依据不足,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采纳,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8,4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该项损失为392,30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鉴定结论及事故责任支持13,600元。7、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确认该项费用为4,500元。8、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往返医院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属其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600元。9、衣物损失费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照准。10、日用品费83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亦予支持。11、鉴定费3,6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12、住宿费用750元,经查,该费用并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1,524.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余款411,324.77元中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黄利波全额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0%计325,059.82元。被告黄利波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721.1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根据原、被告意见,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黄利波30,72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445,259.82元;二、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利波30,721.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元,减半收取计4,736元(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已预交),由原告合力力·阿布杜热西提负担709元,被告黄利波负担4,027元,被告黄利波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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