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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韩晓利与郑天亮、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利,郑天亮,李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314号原告:韩晓利,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郑天亮,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李肖,女,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原告韩晓利与被告郑天亮、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天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肖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天亮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2015年9月10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天亮主张债权,郑天亮至今仍没有向原告偿还。被告郑天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该笔借款系郑天亮与其妻子李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将郑天亮、李肖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郑天亮给原告韩晓利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肖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郑天亮与李肖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经质证称,他们离婚是在借钱以后,李肖应承担债务。被告郑天亮、李肖未到庭予以答辩、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郑天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晓利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到期还款日: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郑天亮(签名捺印),2015年9月4日”。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郑天亮与李肖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四条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和孩子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郑天亮向原告韩晓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天亮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郑天亮与李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肖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天亮、李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晓利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天亮、李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高景润人民陪审员  武淑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思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