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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亚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兵,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兵,男,1982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亚兵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亚兵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亚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亚兵在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某歌厅五层楼道内,因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张亚兵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赵某,造成被害人赵某头部、颈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张亚兵在山西省忻州市被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月20日1时许,其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歌舞厅包间时,陪酒小姐“蓉蓉”和“飞飞”对骂起来。“飞飞”把她哥叫来了,“蓉蓉”从对面的房间叫来两名年轻小伙子。其看她们在撕扯,就过去劝架,“蓉蓉”叫来的小伙子不让其拉架,其中一个人拿着啤酒瓶打了其后脑,其和这两个小伙子撕打起来。后被人拉开。其头部和颈部受伤了,头部的伤是两个年轻小伙子中的一人用酒瓶打的。赵某辨认出被告人张亚兵是用啤酒瓶将其头部及颈部划伤的较胖男子,王某是用拳头殴打其的较瘦男子。2、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1月20日1时许,其和张亚兵、李某1在某歌厅5层的包房里唱歌,有个女子突然进来了,后有另外一个女子带着几个男子看见了这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就把包房门踹开了。张亚兵问对方干什么,这名男子没说话将张亚兵拉出去,其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之后其出包房看见张亚兵和刚踹包房门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其想上去劝架,结果被那名男子用拳头打,其也用拳打对方的头,后其感觉制止不了这事,就回包房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3、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某歌厅的服务员,2016年1月20日1时许,其看见同事黄某和于某在6层互骂,其和其他服务员将她们劝开了。其下楼继续工作,后又听到争吵声,出来看见于某带着6层包房的两名客人与黄某带的3名客人在5层争吵。赵某跑到两拨客人中间劝架,黄某这边一个谢顶的客人将赵某拉到5层通道最北边,相互揪扯,黄某这边的另一个客人拿着绿色啤酒瓶子冲过来,但这个人直接用拳头打的赵某,那个谢顶的客人不知怎么拿起酒瓶子打在赵某的头上,酒瓶子也碎了,赵某随手拿起墩布把,向谢顶的客人头上打了几下,刚才冲过来打赵某几拳的那个客人一看事情不对就跑回了包间,谢顶男子用碎了一半的啤酒瓶子划赵某的头和脖子。赵某流血了,谢顶的男子看见也就停手了。陈某辨认出张亚兵和王某是殴打赵某的人。4、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某歌厅的服务员,2016年1月20日1时许,其看到于某和黄某扭打在一起,后分开了,黄某去了512包房,于某跑到6层带着两名男子下来,找到了512包房,准备进包房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当时512包房里有3名男子,有两名男子拿着酒瓶出来了,另一人留在包房里,赵某以前在这做过服务生,他从6层到5层包房劝架,不知什么原因,从512包房出来的两名男子就打赵某,赵某满头是血。经理就报警了,警察赶到将打架人员带走了。马某辨认出张亚兵、王某是殴打赵某的人。5、证人李某2证言:2016年1月20日1时许,其和于某、李某3在某歌厅6层包房唱歌,于某中间出去了,其听到于某和别的女子发生争吵,就和李某3出去看怎么回事,看见于某和一名女子在对骂。后那名女子下到5层,其和于某、李某3也到5层,听见那女子骂于某,就听着声找到5层的一间包房。那名女子包房里的两名男子冲出来要打他们,其没拦住,那两名男子跑出了包间,其就进包房和房里另一个男子聊天,后警察就来了,其出来时看见楼道里有一地血。6、证人李某3证言:2016年1月20日1时许,其和李某2在包房里听到于某在外与一名女子争吵。他们就出去询问情况,那名女子从6层下到5层包房,其和李某2、于某也跟到5楼,于某和那名女子先争吵,然后互相撕扯扭打在一起,其和服务生都在劝架,服务生将于某劝到另一个包房,其就一直在包房门口,直到警察赶到。7、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和王某、张亚兵在某5楼包房唱歌,后“蓉蓉”进到包房,其通过包房窗户看到两三个人在门口骂“蓉蓉”,这几个人试图推门进他们的包房,其不让这几个人进来,王某、张亚兵与对方发生争吵。其问“蓉蓉”怎么回事,“蓉蓉”说外面的两男一女追打她,但具体原因没说。有个穿红羽绒服的人把其拉进包房,说别掺和,其就听到外面打起来,具体怎么打得不清楚。8、证人黄某证言:2016年1月20日1时许,其在歌厅6层的一个包房给认识的客人敬酒时碰见了于某,两人互骂。于某去了另一个包房叫了两名客人出来,歌厅的员工怕他们打起来就把其拽到了5层。其到了5层的一个包房,那个包房里的客人是其介绍来的,客人让其在里面躲一会儿。于某和两名男子追到5层包房。其所在包房的两名男子就出去和他们打架,其听到外面打得厉害就出去劝,刚出来就看见于某在外面,她俩就打了起来。后警察就来了。9、证人于某证言:2016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和李某3在歌厅玩,后来碰到了以前的服务生,该人请其到他的包房喝酒,其去喝酒时碰到了“蓉蓉”,二人发生争吵,李某3和李某2听到争吵声后赶来,“蓉蓉”当时进了5层的包房,这个包房里有三名男子,其和“蓉蓉”撕打起来。后警察赶到了。10、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照片证明:张亚兵、王某与赵某打架的过程。11、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长15.7厘米,颈前部皮肤瘢痕累计长为14.9厘米,赵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理及立案的过程。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亚兵以及王某因本案分别被行政处罚。1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亚兵行政拘留期满后去向不明,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15、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滹沱河水利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张亚兵被抓获归案。16、被告人张亚兵的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亚兵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实际支付因伤所致医疗费为人民币25536.04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北京急救中心的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支付就医交通费为人民币109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北京急救中心的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支付护理费人民币360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护理费单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张亚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5.04元。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亚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亚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亚兵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张亚兵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张亚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亚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五元零四分。张亚兵的上诉理由为:案发事出有因,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亚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亚兵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亚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张亚兵所提案发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张亚兵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张亚兵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亚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亚兵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硕审判员 金昌伟审判员 孙轶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宇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