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20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艳霞与热恒拜克·胡达依提、艾斯木江·哈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艳霞,艾斯木江·哈台,热恒拜克·胡达依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1民初68号原告:柯艳霞,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山农场。委托代理人:刘国荣(系原告配偶),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山农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艾斯木江·哈台,男,身份信息不详,现住新疆巴里坤县三中家属院。被告:热恒拜克·胡达依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县政府小区。原告柯艳霞与被告艾斯木江·哈台、热恒拜克·胡达依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艳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斯木江·哈台、热恒拜克·胡达依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柯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艾斯木江·哈台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8600元,由被告热恒拜克·胡达依提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23日之前还1500元到2015年7月23日之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若超过还款时间被告承担每日50元的违约金,原告催要借款找一次被告车费200元,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克艾斯木江·哈台、热恒拜克·胡达依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柯艳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艾斯木江·哈台向原告借款18600元,由热恒拜克·胡达依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艾斯木江·哈台向原告柯艳霞借款15000元,借期内一年的利息为3600元,合计186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23日全部还清,由被告热恒拜克·胡达依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克艾斯木江·哈台向原告借款18600元(包含一年借期利息3600元),由热恒拜克·胡达依提提供担保,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均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承担公告费90元,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斯木江·哈台、热恒拜克·胡达依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斯木江·哈台向原告柯艳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一年的利息合计186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热恒拜克·胡达依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及公告费90元,由被告艾斯木江·哈台、热恒拜克·胡达依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佳   金   兰审判员 叶       滨审判员 白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