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571号原告:瞿某某,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瞿某某之子。被告:季某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季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6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季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31日10时20分,季某某骑三轮车沿本市古城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三国城路与古城路交口南侧2公里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车自行车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瞿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季某某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主张过高,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0时20分,季某某骑三轮车沿合肥市古城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三国城路与古城路交口南侧2公里处时,与原告瞿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瞿某某无责任。当日,瞿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瞿某某左膝外伤,建议患肢制动。瞿某某支付医疗费1898.6元,其中季某某垫付600元。2016年9月12日,瞿某某支付2000元购买了定制低温热塑长腿支具。2016年12月6日,瞿某某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瞿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瞿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季某某申请对瞿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瞿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左膝部,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建议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季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瞿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身份信息复印件、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1张(578.2元)、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1650元),被告季某某提供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1600元)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瞿某某庭审中提供了安徽保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其误工期7个多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考勤记录或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季某某驾驶三轮车违章逆向行驶,致瞿某某人身损害,应当对瞿某某因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98.6元,其仅提供1张发票金额578.2元,称其他3张发票遗失,被告季某某认可原告医疗费1898.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营养期60天,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250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误工期120天计算,确认其误工费1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14.2元/天,按照90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2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酌定为3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购买支具发票,确定为2000元;6、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鉴定结论,故初次鉴定费1650元应由瞿某某自行承担,确认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季某某承担;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按照其伤情和就诊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因原告伤情经过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瞿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中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30776.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季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00元,故还需再支付原告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1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176.6元;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340元,原告瞿某某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