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宋林杰与张伟、凌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杰,张伟,凌冲,邓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781号原告宋林杰。委托代理人杨先军。被告张伟。被告凌冲。被告邓永林。委托代理人胡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敏新。委托代理人葛新硕。委托代理人周康瑜。原告宋林杰与被告张伟、凌冲、邓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杰之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和被告张伟、被告邓永林之委托代理人胡永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康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杰诉称:2016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张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盛泽镇××与中心大道交叉口红绿灯时与被告邓永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原告受伤,后送往盛泽医院治疗。吴江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确认构成十级伤残。苏E×××××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凌冲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4474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15930元、营养费9000元、医疗费3284.57元(另外7000余元在驾驶员处)、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费用合计152308.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中有7000余元是由答辩人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凌冲是答辩人堂兄弟,涉案车辆实际是答辩人借凌冲名义买的,因为当时答辩人在吴江没有居住证,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凌冲未作答辩。被告邓永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凌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是100万元,因为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另外一名另案处理,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预留5000元给另一案伤者,死亡伤残按损失比例预留,故我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医药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其他费用在质证时候再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9时许,张伟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盛泽镇××与中心大道交叉口红绿灯时与邓永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及邓永林和乘坐人宋林杰受伤,后宋林杰被送往盛泽医院治疗,张伟垫付了医药费用7172.31元。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林杰无责任。2017年4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宋林杰的伤残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林杰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宋林杰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凌冲,该车在保险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张伟称,其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购买人,车辆登记在凌冲名下。同时又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邓永林亦已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509民初6809号,该案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构成为:医疗费项目14041.95元,死亡伤残部分8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核如下: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3284.57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张伟垫付的医药费用为7172.3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发票明细中的救护车费160元。本院认为,救护车费可纳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一项,从医药费的诉请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0456.8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确认金额为4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9000元,根据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金额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930元,根据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按171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根据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37/年计算,审理中原告称在事发前居住在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员工邓永林的职工宿舍内,并且在嘉兴上的小饭店里当服务员,但未提供相应的居住及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要求原告联系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到庭说明邓永林以及宋林杰实际居住的相关情况,以及宋林杰在相关餐馆的负责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原告长期在浙江省嘉兴市工作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17606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5212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240元,原告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460/年计算6个月。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从事相应工作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收入计算未低于苏州市职工最低平均工资标准,可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5406.8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912元。以上两项共计71318.88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三项合计77838.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项目合计15406.88元;伤残项目合计59912元。以上两项共计75318.88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三项合计77838.8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原告宋林杰和被告邓永林两个伤者,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应予合理分配,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其余5000元则赔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邓永林。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59912元,另案邓永林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确定为8480元,两项合计未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6491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鉴定费2520元在内金额为12926.8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就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2926.88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被告张伟应承担其中30%即3878.06元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赔偿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其余损失9048.82元则由被告邓永林赔付原告。在本案中被告张伟垫付了医疗费7172.31元,扣除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扣除。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宋林杰医疗费等损失64912元和3878.06元,合计68790.06元,其中支付原告宋林杰61717.69元,返还被告张伟7072.31(已扣除案件受理费),上述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永林应赔偿原告损失9048.82元,由被告邓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宋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宋林杰负担1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100元(在判决第一项中已扣除),被告邓永林负担300元,被告邓永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顾伟林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秋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