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敏,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捕前住丹东市振兴区。指定辩护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敏及其辩护人鞠鹏,手语老师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敏窜至天得电脑服务中心,借复印居民身份证之机,盗走失主赵某放置在电脑服务中心店内的斜挎包,包内有现金4200元、钱包、身份证等物品。后周敏逃离现场,将现金4200元据为己有,并丢弃斜挎包及包内其余物品。被告人周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敏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其是聋哑人员,因生活困难盗窃钱款,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敏系听力残疾人。2017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敏窜至位于丹东市振安区和经街6号的天得电脑服务中心,借复印居民身份证之机,盗走失主赵某放置在电脑服务中心店内电脑桌上的男士棕色斜挎包,包内有现金4200元、钱包、身份证等物品。后周敏逃离现场,将现金4200元据为己有,并丢弃斜挎包及包内其余物品。被告人周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赵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天得电脑服务中心工作,2017年5月11日13时许,有个陌生女子来店里复印临时身份证,复印完我把临时身份证及复印件交给这名女子,她接过后看了看,把复印件撕成碎片扔在店里,又把正式身份证递给我,复印完正式身份证后,我收了两元钱就去另一个屋干活了,这名女子就走了。大约30分钟后,我从另一个屋出来,发现我放在店内桌子上的我的棕色斜挎包没了,我就去看店内的监控,发现是之前复印身份证的女子离开店时顺手把斜挎包盗走的。我的棕色斜跨包内有现金4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通过粘贴该女子扔在店里的身份证碎片,我知道这名女子是周敏。上述事实并有身份证粘贴件予以佐证。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赵某被偷的前一两天,我给赵某开了2800元工资,他当时把钱放在棕色斜挎包里了。案发当天,赵某跟我说他的包被偷了,包里有4200元。3、被告人周敏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1日13时许,我到振安桥下的一个复印社复印身份证,当时一个男的给我复印的临时身份证,复印完后这个男的把临时身份证及复印件给我,我突然想起来临时身份证不行,就撕碎了复印件并拿出正式身份证交给该男子复印,复印完该男子跟我要了两块钱,随后就到别的屋干活了,这时我看见电脑边上有一个棕色的斜挎包,就动了偷东西的念头,我趁边上没人,拿我自己的红色手袋挡在电脑边上,把棕色的挎包拿起来偷走了。我躲进一个楼道打开包,发现包里有4100或4200元钱、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当时我把钱揣兜里了,身份证、银行卡和挎包等物品被我扔了。偷来的钱后来被我花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辨认出周敏是案发当日在天得电脑服务中心复印身份证和盗窃其棕色斜挎包的陌生女子。5、指认照片,证实周敏指认出盗窃的地点为丹东市振安区和经街6号天得电脑服务中心。6、监控视频截图及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5月11日13时10分许,周敏在天得电脑服务中心店内复印身份证,后盗窃赵某的棕色挎包。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敏的劣迹情况。8、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周敏系一级听力残疾。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敏退赔失主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房兴堂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