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5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涛,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0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9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许涛分别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和南津街街道办事处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3870.2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许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东海滨江城,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渝CLQ1**的宝马牌320型轿车右后车窗用铁棍砸碎,盗走车内乐视牌MAX2型手机一部及装有钱包、太阳镜、身份证等物品的单肩包一个。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1166元。2、2017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许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合川区人民医院中心血站外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渝C9R9**D的长城牌越野车左侧尾箱车窗玻璃用铁钩砸碎,盗走车内装有相机等物的单肩包一个。3、201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许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滨路李某经营的兵瑜便利店外,趁无人之机,采取破坏玻璃门锁进入门市的方式,盗走店内价值2538.76元的香烟若干、价值149元的爵士兰顿电子烟一个及现金16.5元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并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许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许涛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涛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郭某1166元及被盗的钱包、太阳镜、身份证及单肩包,张某某被盗的相机及单肩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山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