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9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文龙与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龙,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马亚林,钱全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413号原告:钱文龙。被告: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第三人:马亚林。第三人:钱全明。原告钱文龙与被告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钱全明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被告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全明,第三人马亚林,第三人钱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第三人马亚林在被告处的股权自2017年7月20日起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93年11月,原告出资成立被告公司。2005年8月,根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吸纳第三人马亚林为公司股东,出资220万元,占公司44%的股权。但第三人马亚林的实际出资为原告垫付。2017年7月1日,第三人马亚林出具声明称,其未向被告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同意将在被告公司占44%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故第三人马亚林为公司的挂名股东,现实际股东原告要求显名。被告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第三人马亚林、第三人钱全明承认原告钱文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5年10月10日,现登记股东为马亚林、钱全明和钱文龙。2005年8月16日,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申信验(2005)A208号验资报告称:“……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吸纳新股东马亚林同时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20万元,由钱文龙、马亚林缴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05年8月1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17年7月1日,马亚林出具变更声明称:“我马亚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05年8月16日认缴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44%股份,认缴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我实际未缴纳该笔款项,现我同意将此44%股份、认缴金额人民币220万元变更为由钱文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持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法向公司出资,并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可以确认其股东身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在第三人马亚林名下的被告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44%的股权自2017年7月20日起归原告钱文龙所有;二、被告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文龙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上海东生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