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邓孟均、邓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邓孟均,邓建华,邓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2053J。负责人:唐俊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大全,男,生于1964年5月1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斌,男,生于1966年4月25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特别授权。被告:邓孟均,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邓建华,男,生于1967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邓光全,男,生于1952年6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被告邓孟均、邓建华、邓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大全,被告邓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光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邓建华起诉时已经死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邓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孟均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29384.59元及利息;2.要求邓光全承担连带清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以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被告邓孟均于2011年7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签定了5111920090002290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但是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孟均都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邓建华、邓光全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孟均辩称,借款属实,但那是我帮邓建华贷款,只有第一次贷款的时候我签了字,展期的时候我并未签字,贷款银行卡也不是我本人办理的,愿意分期逐步偿还这笔借款。被告邓光全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以联保方式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并与原告在当日签订了5111920090002290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业务补充协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在协议签订后放款30000元给被告邓孟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903%计算,超期利息按年利率9.6642%计算,循环借款期限三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孟均按期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7月4日被告邓孟均又循环借款30000元,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7月4日,被告邓孟均再次循环借款30000元,但是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孟均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321.87元,2014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90.49元,2015年3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03.05元,尚有借款本金29384.59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邓建华、邓光全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补充协议》、邓孟均借款账号、逾期通知书、公告催收通知书、公证催收予以证实。庭审中邓孟均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三农个人自主可循环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孟均发放贷款后,邓孟均理应按合同及时归还贷款,被告邓建华、邓光全也应当按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邓建华已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邓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对于原告的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复利、违约金、罚金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孟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9384.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6642%计算至29384.59元付清时止)。、被告邓光全对被告邓孟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借款本金29384.5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邓孟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栋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