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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玉彬、黄志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彬,黄志英,孙丰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彬,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英,女,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系上诉人杨玉彬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英,女,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系上诉人杨玉彬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丰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因与被上诉人孙丰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英、上诉人黄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丰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00元(修大门30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2时,被上诉人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被上诉人用石头和木棍将上诉人家中大门砸坏。2016年1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岜山派出所作出给予被上诉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价值300元,被上诉人既没有赔偿,也没有给上诉人修复大门,且多次到上诉人家找茬打砸,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经过派出所多次处理,屡教不改,所以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区法院(2017)鲁030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孙丰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博公(岜)行罚决字【2016】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1月15日23时许,孙丰磊到博山区域城镇北域城村黄志英家大门口,将黄志英家的大门砸坏,损失价值300元……现决定给予孙丰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在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岜山派出所对孙丰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为什么带木棍去砸杨玉彬的大门?答:杨玉彬不讲理,我就想带着木棍去砸杨玉彬的大门”。被告孙丰磊未对被其砸坏的原告家的大门进行修理,也未赔偿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主体、非因法定事由、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害该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丰磊无合法事由损坏了原告杨玉彬、黄志英家的大门,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丰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彬、黄志英财产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彬、黄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玉彬、黄志英负担23.00元,被告孙丰磊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在庭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庭后,上诉人提交车票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00元。但该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既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精神损失的上诉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主张被上诉人孙丰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可知,误工费是指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纠纷,故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误工费是指要找木匠修门的工料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要求被上诉人孙丰磊赔偿其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灭失或者损毁。本案中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的住宅门遭受损害,显然不属于以上适用范围,上诉人也未提交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玉彬、黄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宋欣欣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艳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