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国琼与戴振华、陈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琼,戴振华,陈良军,谢承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46号原告:蒋国琼,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莉,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戴振华,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鹿寨县,委托代理人:戴金荣,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鹿寨县,系被告戴振华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振军,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鹿寨县,系被告戴振华之兄,(特别授权)被告:陈良军,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鹿寨县,被告:谢承华,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蒋国琼诉被告戴振华、陈良军、谢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永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雄、被告戴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荣、被告陈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承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琼诉称,2016年12月15日8时,被告戴振华驾驶桂B×××××号货车由导江往鹿寨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搭乘唐志勇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唐志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国琼、被告戴振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戴振华、陈良军、谢承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支付任何费用。经查,被告戴振华驾驶的桂B×××××号货车车主系被告陈良军、谢承华,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身体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戴振华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戴振华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良军、谢承华系被告戴振华的雇主和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戴振华、陈良军、谢承华赔偿原告损失21037元,其中:医疗费492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合计52073.17元,被告戴振华、陈良军、谢承华还应该承担21037元(49273.17元+2800元-10000元)×50%,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定残后另诉;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国琼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3、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戴振华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不合道理,本案事故的责任是各承担一半,事故对我方也造成损失,那我方的损失由谁负责?应当是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发生事故起因也是原告车速过快造成,我方车辆已偏到路边无法再避让,而原告方所在路面的一边还有一米多宽,如果他不是车速太快,是不会发生事故的。且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半年多了,原告申请扣押我方车辆,造成的损失已大大超过原告诉请的费用,这部份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扣押这么久。双方车辆都购买有保险,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振华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陈良军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谢承华已经下落不明,我不懂对事故该如何进行处理。发生事故时我并没有安排戴振华去运输沙子,是他自行去开车拉运沙子的,我也不懂这样的事故该如何处理。被告陈良军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谢承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戴振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陈良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5日8时8分,被告戴振华驾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导江往鹿寨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唐志勇),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及唐志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国琼、被告戴振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49273.1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承保桂B×××××号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戴振华系被告陈良军雇佣的驾驶员。桂B×××××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谢承华,因谢承华欠有被告陈良军借款款未能偿还,被告陈良军将桂B×××××号车作为抵押物保管并使用,并雇佣被告戴振华驾驶该国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案发当日,被告戴振华未经被告陈良军指派擅自驾驶到桂B×××××号车鹿寨县导江方向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良军为桂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7)桂0223民初146号民事裁定,对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引发的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交强险限额的余下医疗费损失的50%。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振华辩称因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自身的损失,且其驾驶的桂B×××××号货车在事故中也造成损坏,原告申请保全桂B×××××号货车没有理由。被告戴振华辩解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自身损失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对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造成桂B×××××号货车损失的问题,该车辆所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本案中,被告戴振华系被告陈良军的雇员,其以被告陈良军欠有劳动报酬且为解决急需的经济问题为由,在案发当日未经雇主陈良军的授权或者指派,在擅自驾驶桂B×××××号货车从事运输货物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可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形,故对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陈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承华虽系桂B×××××号货车的所有人,但其因对被告陈良军负有债务而被陈良军将该车辆作债务清偿的担保而占有、使用,从被告陈良军占有该车辆之时起,所产生的风险应由被告陈良军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谢承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492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52073.17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尚余损失为42073.1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戴振华、陈良军赔偿其原告失的50%即21036.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戴振华、陈良军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蒋国琼经济损失21036.59元。二、二、驳回原告蒋国琼对被告谢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256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戴振华、陈良军负担6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永鸿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巧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