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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张莉莉、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张莉莉,杨杰,陈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4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424284XT。负责人:戴四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莉,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杨杰(张莉莉配偶),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燕萍,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云,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被告张莉莉、杨杰、陈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被告张莉莉、被告陈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莉莉及被告杨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莉莉、被告杨杰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大二郎巷23#801室;安庆市迎江区大二郎巷23#802室;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8号宜海?林语棠13幢2单元103室;被告陈燕萍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8号宜海?林语棠13幢2单元104室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8560元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莉莉、杨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莉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65万元贷款,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约定为准,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莉莉、杨杰及被告陈燕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张莉莉、杨杰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大二郎巷23#801室、23#802室及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8号宜海?林语棠13幢2单元103室,以被告陈燕萍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8号宜海?林语棠13幢2单元104室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莉莉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摁印,约定借款金额为157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截止2017年6月6日,已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602754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莉莉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利息偿还到2017年3月12日,之后利息未还,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全部清偿,希望能够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陈燕萍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对被告陈燕萍提供了抵押担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先就借款人的财产及担保物进行处置后不足清偿原告债权的,再对担保人的担保财产进行处置。被告杨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出庭被告对原告诉求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莉莉、杨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莉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莉莉授信额度为165万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约定为准,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被告张莉莉以抵押担保的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等。同日,被告张莉莉、杨杰及被告陈燕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莉莉、杨杰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大二郎巷23#801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字第××号、50××59号)、23#802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及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8号宜海?林语棠13幢2单元103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字第××号、50××85号),提供11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被告陈燕萍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8号宜海?林语棠13幢2单元104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字第××号),提供5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莉莉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予以同意并接受被告张莉莉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双方确定借款金额为1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案涉借款已到期,被告张莉莉仅支付部分利息。出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无异议。原告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56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莉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被告张莉莉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被告张莉莉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被告张莉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8560元是被告张莉莉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莉莉应当支付。被告张莉莉、杨杰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杨杰亦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其对被告张莉莉向原告的借款是明知的,故被告张莉莉、杨杰应共同对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张莉莉、杨杰不履行其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陈燕萍认为,应当先就借款人的财产及担保物进行处置后不足清偿原告债权的,再对担保人的担保财产进行处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莉、杨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贷款本金15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莉莉、杨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8560元;三、如被告张莉莉、杨杰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登记于被告张莉莉、杨杰名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大二郎巷23#801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字第××号、50××59号;登记于被告张莉莉名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大二郎巷23#802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登记于被告张莉莉、杨杰名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8号宜海?林语棠13幢2单元103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字第××号、50××85号;登记于被告陈燕萍名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8号宜海?林语棠13幢2单元104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字第××号),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97元,由被告张莉莉、杨杰、陈燕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查长华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