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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万朝与河南省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万朝,河南省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948号原告吕万朝,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河南省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武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刚,男,汉族,1980年8月1日生,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吕万朝诉被告河南省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晓华借用河南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在山西潞城工程,李晓华找到原告,请原告组织民工为其承揽清包工程,结算劳务费走山西定额,经过协商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2013年3月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路费,先后垫付了几万元,组织民工多人,其中借支14.6万元。于当年9月份前全部清包活做完。在结算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按约定付清全部劳务费用,后原告到当地劳动部门反应,给协调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工人工资。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按山西定额应为51560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一小部分工人工资外,目前尚欠375600元,经无数次追要未果,现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7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自述系李晓华借用公司资质,属遗漏当事人,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万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