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磊,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磊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杰,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飞、代理检察员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磊及其辩护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1点34分许,被告人王某磊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小型白色轿车离开桃花坊酒店,途径红旗三路由西向东,在21点43分许行驶至红旗三路和工农路交叉口西南侧的道路中间未熄火停下,车尾两灯一直闪烁未关闭。22点43分许,蚌山区巡防大队发现被告人在车内睡觉并有醉酒驾驶嫌疑。23时8分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对被告人多次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均未能完成检测程序。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蛘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备检。2017年3月3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磊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皖C×××××车辆照片、书证、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声像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呼气及抽血视频光盘、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磊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声像检验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1点34分许,被告人王某磊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小型白色轿车离开桃花坊酒店,途径红旗三路由西向东,在21点43分许行驶至红旗三路和工农路交叉口西南侧的道路中间未熄火停下,车尾两灯一直闪烁未关闭。22点43分许,蚌山区巡防大队发现被告人在车内睡觉并有醉酒驾驶嫌疑。23时8分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对被告人多次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均未能完成检测程序。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蛘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备检。2017年3月3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磊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2017年7月25日,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鉴定的4份视频文件进行声像检验鉴定。经检验:21时33分25秒,王某磊着深色开衫,深色长裤,从酒店大堂走出酒店。21时33分37秒,王某磊走向白色小型轿车,打开后备箱翻找物品。33分28秒至34分56秒,未发现有人从车辆右侧进入。33分56秒,王某磊从车辆左后方走向车头并进入驾驶室,后车辆尾灯亮起。33分31秒至35分27秒,未见除王某磊以外的其他人从车辆左侧进入。36分12秒,皖C×××××小型白色轿车出现在视频画面中。检验意见:1、340300SX20170008JC-3画面时间21:34:50至21:35:48时,目标车辆驶离酒店的过程中,车辆驾驶人为王某磊本人。2、340300SX20170008JC-2、340300SX20170008JC-3、340300SX20170008JC-4中的目标车辆均为号牌为皖C×××××的白色小型汽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30日23时左右,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区巡防大队在蚌埠市工农路与红旗三路交叉口查获一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案。23时18分左右,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一男子卧睡在皖C×××××小型轿车驾驶室内。车辆车头由西向东停放在工农路与红旗三路交叉口西南侧的道路中间。民警现场对王某磊进行多次呼气酒精检测,均未能完成检测程序。后将王某磊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固定其血液样本。民警对查获现场及提取王某磊血液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磊的年龄等基本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皖C×××××车辆信息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磊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1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皖C×××××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1日。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30日23时43分,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王某磊的血液样本。5、皖天司醇检字[2017]第298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3月31日,王某磊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6、(蚌)公(司)鉴(声像)字[2017]8号声像检验报告证明:21时33分25秒,王某磊着深色开衫,深色长裤,从酒店大堂走出酒店。21时33分37秒,王某磊走向白色小型轿车,打开后备箱翻找物品。33分28秒至34分56秒,未发现有人从车辆右侧进入。33分56秒,王某磊从车辆左后方走向车头并进入驾驶室,后车辆尾灯亮起。33分31秒至35分27秒,未见除王某磊以外的其他人从车辆左侧进入。36分12秒,皖C×××××小型白色轿车出现在视频画面中。检验意见:1、340300SX20170008JC-3画面时间21:34:50至21:35:48时,目标车辆驶离酒店的过程中,车辆驾驶人为王某磊本人。2、340300SX20170008JC-2、340300SX20170008JC-3、340300SX20170008JC-4中的目标车辆均为号牌为皖C×××××的白色小型汽车。7、皖C×××××小型轿车照片、现场查获照片、呼气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证明:当天,被告人王某磊在皖C×××××小型轿车内被查获及被带到医院抽取血液的事实。8、视频光盘及视频资料说明证明:2017年3月30日19时45分至20时,被告人王某磊在桃花坊酒店大厅与他人喝酒。2017年3月30日21时29分至37分6秒,被告人王某磊从桃花坊酒店大门出来驾驶皖C×××××小型轿车从本市桃花坊酒店门口的停车处沿红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2017年3月30日21时43分7秒至23时18分48秒,该时段有一辆和王某磊驾驶的车型、颜色一致的小型轿车从本市红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与红旗三路交叉口停下,并且车辆左转向灯一直闪烁。2017年3月30日23时18分8秒至23时48分6秒,民警到达现场查获王某磊。当晚卧睡在皖C×××××小型轿车驾驶座位上和被带到医院抽血的是王某磊。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30日19点左右,王某磊在家吃饭后就去桃花坊酒店,接着王某磊和朋友在桃花坊酒店吃饭。当晚22时左右,王某磊离开酒店。当晚23点左右,民警打电话给她说王某磊在红旗三路与工农路路口的皖C×××××轿车的驾驶位上睡着了。她到现场时王某磊还在车的驾驶位上睡着。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30日19时多至21时左右,他和朋友在桃花坊饭店吃饭,他看见王某磊也在酒店吃饭。后来王某磊来敬酒,他看见王某磊喝了两大半杯白酒。21时左右,他离开时看见王某磊还在继续吃饭。11、被告人王某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未如实供述他酒后驾驶车辆行驶的事实。供述了他被民警当场查到,民警对他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因为他喝多了,未完成呼气酒精检测,民警把他带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的事实。针对被告人王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磊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陆某证明王某磊当晚22时许离开酒店,23时许被公安人员在车内查获的事实。李某证明王某磊当晚在酒店喝酒以及当晚21时左右,王某磊还在酒店的事实。王某磊供述他被民警查获的事实。视频光盘及声像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时间,王某磊从酒店大堂出来后到皖C×××××小型轿车后备箱翻找物品,然后从该车左后方走向车头并进入驾驶室,驾驶该车沿红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其他书证、查获抽血视频及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当晚王某磊被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全血样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磊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声像检验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声像检验报告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并由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且该声像检验报告亦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