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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志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明,曾用名谢忠贵,绰号小谢,男,1999年1月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捕前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志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云282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志明伙同“星星”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两把武士刀”,在云南省勐腊县县城中寻找单身行人为抢劫的作案目标。凌晨3时许,当两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勐腊农场大门口时,发现前方独自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吴某,两人即骑摩托车尾随,当尾随至勐腊县绿宝石酒店斜对面下午市场变电所路口时,大声吼叫让吴某停车,吴某骑电动车掉头逃跑,被告人谢志明和“星星”骑着摩托车追上将吴某的电动车逼停,吴某停车后被告人谢志明用刀指向吴某,“星星”对吴某进行搜身,后二人将吴某身上的一部VIVOY67手机抢走。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谢志明到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经云南省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香槟色VIVOY67手机价值1598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谢志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谢志明提出本案系与他人结伙作案,应区分主从犯,其听从同案犯的安排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对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还主动交还了被抢的手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谢志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查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宇宙通讯销售凭证,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志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谢志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自负。上诉人所提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作出评价,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不再重复评价。所提从犯、未使用暴力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即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实施犯罪,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谢志明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蔡建红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玉燕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