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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辽211刑初576号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左制动灯、右制动灯不能正常发光的×××号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变更车道的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经鉴定,李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08.5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及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