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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泰安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540号申请执行人:泰安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灵山大街203号。被执行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申请执行人泰安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均不足。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向车管所查询车辆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2017年8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泰安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杰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王玉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