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永旭与崔河伟、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旭,崔河伟,刘冬梅,崔治民,卢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305号原告成永旭,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河伟,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冬梅,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崔治民,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卢红旗,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电梯北)。原告成永旭与崔河伟、刘冬梅、崔治民、卢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永旭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张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河伟、刘冬梅、崔治民、卢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河伟与刘冬梅系夫妻。2014年3月29日,被告崔河伟、刘冬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现金借据一份,同时,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期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若不能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崔河伟、刘冬梅作为借款人,崔治民、卢红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借款后,崔河伟、刘冬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河伟、刘冬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崔治民、卢红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河伟、刘冬梅、崔治民、卢红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河伟与刘冬梅系夫妻。2014年3月29日,被告崔河伟、刘冬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据一份,同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若不能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崔河伟、刘冬梅作为借款人,崔治民、卢红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崔河伟、刘冬梅按月息3分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另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陈述借款到期后其向担保人崔治民、卢红旗催要过款项。另查明,王某曾为原告打工,本案的款项系经王某手出借给崔河伟、刘冬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河伟、刘冬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崔治民、卢红旗为崔河伟、刘冬梅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河伟、刘冬梅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河伟、刘冬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原告认可被告崔河伟、刘冬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且崔河伟、刘冬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故以原告自认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河伟、刘冬梅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河伟、刘冬梅支付律师费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治民、卢红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崔治民、卢红旗主张过权利,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治民、卢红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河伟、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永旭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崔河伟、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永旭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成永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崔河伟、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