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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211号原告梁某,男。被告虢某,男。委托代理人虢某,男。(特别授权)原告梁某与被告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梁某及被告虢某的委托代理人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虢某当庭申请追加曹磊为共同被告,休庭后,经本院审查,曹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裁定驳回了被告虢某追加曹磊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第二次庭审,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加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自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好友帮忙之心,拿出家中父母全部积蓄10万元和借来的20万元,共计30万元,分两次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5年1月,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共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前的利息4000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归还了原借条,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两张,并约定利息及清息时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付原告利息6万元,剩余本息多次讨要无果。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虢某辩称:2013年12月,被告的朋友曹磊在礼泉县经营一家广告公司,因曹磊和被告是同学加朋友关系,曹磊向被告提出给其帮忙借点周转资金,被告答应后,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其手中有些闲钱,愿意帮忙但要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将此事告知曹磊,曹磊表示可以接受原告提出的利息,后于2013年12月原告、被告和曹磊在乾县农业银行东大街支行大厅的自助机上,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曹磊的银行卡中,后原告又将2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被告将20万元一次性转给了曹磊,因被告与双方都是朋友,被告本着承认、认可、见证两次共计30万的借款事实,用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写下借条,并于2015年1月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由于曹磊的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在2015年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在被告与原告催促曹磊还款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条更换为曹磊,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经被告多次催促,于2017年6月曹磊向原告分两次偿还人民币共计6万元。被告认为,在原告与曹磊之间借款的纠纷中,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行为,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借条一内容为“借条,今从梁某处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利息1分钱,清息时间为2015年12月底。借款人:虢某2015年1月1日。”;借条二内容为“借条,今从梁某处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1.5分钱,清息时间为2015年12月底。借款人:虢某2015年1月1日。”证明:被告虢某共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清息时间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虢某的短信、微信、通话记录截屏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的事实和原告梁某多次向被告虢某催收借款,及被告本人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4、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交易记录一份,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通过乾县信用社转账50000元的交易凭证及原告账户当日交易流水共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有效,被告本人已还原告利息60000元。5、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虢某电话录音两段;201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虢某电话录音一段,2017年8月3日原告与曹磊电话录音一段。证明:被告虢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与曹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被告虢某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3、4、5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加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自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虢某出借10万元和20万元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10万元在被告指示下由原告转入曹磊银行账户中。2015年1月,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共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40000元,原告向被告归还了原借条,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借条两张,并约定了清息时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通过乾县信用社向原告转账50000元,共计6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梁某主张被告虢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虢某提出借款是帮曹磊所借,其中10万元是原告直接转入曹磊的账户中,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应由曹磊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仅在梁某与虢某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被告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且被告虢某于2015年1月1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共计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清息时间,故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虢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已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其中被告虢某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在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军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楚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