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蓝方与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方,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628号原告:蓝方,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畲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始兴县太平镇莲新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惠兴,经理。原告蓝方诉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进退场赔偿费750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593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2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阿公岩桥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将阿公岩桥总价承包给原告。2016年10月中旬接被告通知下个月1号进场,原告遵守合同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进场进行施工,搭建了板房,购买了混凝土,购买并安装了电线电缆,调进了打桩机并雇了6名打桩工人。一切准备工作做好后,只等被告到供电部门办理通电手续,在多次催促被告去办理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直至2016年12月上旬,都未办好通电手续,根据合同中第六条第3点规定(乙方进场后因甲方拆迁、征地、报建、以及工程款付款不及时造成乙方停工,超过3天部分,补偿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由于被告长期未办好通电手续及提供正常施工条件,导致工程无法开工,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被迫退场。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合计92593元。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进场前向被告交付了4万元的押金,被告已退还了1.5万元,还应向原告返还2.5万元。后于2017年3月27日与苏健明协商补偿费用,被告写明愿意承担并无条件赔偿原告进退场所费用共计85050元(并于2017年3月31日转账1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593元及退还押金25000元和赔偿进退场费用75050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阿公岩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阿公岩桥2、工程地点:花山新罗屋3、工程性质:总价承包4、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桥长为40米,桥宽12米,水面至桥面高3.5米,设计荷载30吨。六、违约责任:本合同是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签订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如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七、其他。1、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后,甲乙双方关于合同或起因于合同的纠纷,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进场保证金交付后生效执行。3、乙方进场后因甲方拆迁、征地、报建、以及工程款付款不及时造成乙方停工,超过3天的部分,补偿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末尾附了《阿公岩桥工程量清单预算表》(附表)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4万元押金,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被告向原告开出了编号1601020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蓝方做桥路按金肆万元正40000.被告在收款单位盖章,经手人为苏健明。苏健明是被告在涉案阿公岩桥工地的主要负责人。交付押金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进行了搭建板房,安装电缆,打桩机、吊车进场,平整土地,但是被告一直未办好通电手续。导致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撤场。2017年3月15日,苏健明退还15000元押金给原告,原告写了一张收据(编号:7519602),载明:今收到苏建明现金15000元整(由于甲方单方违约,所退压金)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阿公岩桥工地的主要负责人苏健明制作了《阿公岩小桥进退场费用清单》,列明了项目为搭建板房、购买电缆、板房楼梯、电线电缆安装、吊车、混泥土、打桩机进退场运费、打桩机工人工资、伙食的9项,合计85050元。清单下注明:由于甲方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上述费用(人民币85050元)需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并无条件赔偿给乙方。苏健明签名确认并摁指印,并写上身份证号,还写明30号前付3万。但是之后原告确认只收到苏健明转账支付的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庭审查明,原告未取得建桥的资质,平时是挂靠到有资质的单位,然后组织经常在一起工作的固定工种的工人完成接到的工程。涉案工程接到后,原告未挂靠到有资质的单位。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为桥梁建设,依据规定,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本案原告承包涉案桥梁建设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阿公岩桥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前期义务,缴纳了4万元的工程押金,并且入场后做了相关的工作,由于被告的原因,才导致工程无法继续下去。被告在涉案施工场地的主要负责人苏健明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阿公岩小桥进退场的费用85050元,且被告的场地主要负责人苏健明也依据《阿公岩小桥进退场费用清单》的约定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但剩余7505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此,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进退场费用75050元,事情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2593元。涉案《阿公岩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是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工程无法继续,但是对于合同的无效,原告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预交的工程押金4万元,被告的涉案场地负责人已经退还1.5万元给原告,剩余2.5万元,因涉案工程因被告的违约已经无法继续下去,被告继续扣留原告的押金已无依据,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返还剩余2.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蓝方支付进退场费用75050元。二、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蓝方退还押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蓝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26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