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296号原告:任某,女性,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性,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接触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目的,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发生矛盾后难以沟通,以致隔阂愈来愈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也未发生什么矛盾。原告婚后在新疆打工,每年春节回家一次,回家后其给原告买衣服、鞋,并给原告钱。原告打工期间,其会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问候。婚后原告女儿在上大学,其供原告女儿两年学费及生活费。今年年三十,原告回家,正月初九其去西安女儿家帮忙看孩子,双方没有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三月初三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1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离异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再婚时,被告带有一子(1995年出生)共同生活;原告有一女儿(1985年出生)在陕师大上学。婚后,原告赴新疆打工,每年春节原告回家与被告团聚,后又去新疆打工。去年腊月年三十,原告打工回家,今年正月初九原告去西安女儿家帮忙带孩子,走时双方未发生矛盾。此后,原告再未归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结婚证在卷,经当庭质证审核,被告无有异议,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双方均经历过不幸的婚姻,且系年届五旬的中年人,更应珍惜如今的夫妻及家庭生活。如今双方诉讼离婚,主要是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必要、及时的沟通和理解所致。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关键。婚姻需要经营,爱情需要保鲜。在日常生活中,不可能产生矛盾和摩擦,因此,当婚姻出现裂痕、陷入危机的时候,需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大同存小异,遇事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努力寻找弥合感情罅隙的有利因素,尽量克服影响夫妻情分的不利因素,理当努力挽救、而非轻言放弃,以便达到摒弃前嫌、重归于好的理想效果。茫茫人海中,夫妻生活在一个屋檐下,是修来的难得的缘分,望双方能彼此珍惜,让夕阳可以别样红。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