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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林向民、刘建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向民,刘建标,郑丽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民,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标,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姿,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向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标、郑丽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被上诉人刘建标、郑丽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向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向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建标、郑丽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郑丽姿于2014年12月25日将代持林向民的股份擅自转让给泉州淘宝礼品有限公司(下称泉州淘宝公司)时,双方代持关系已经终了,郑丽姿负有将投资款返还给林向民的义务。郑丽姿未经林向民同意,于本案起诉后的2016年11月10日自行向郑紫龙受让7.5%是郑丽姿一次新股权转让行为,不能认定为林向民与郑丽姿重新建立起股份代持关系。二、本案诉求即对郑丽姿于2014年12月23日将其代持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根本违约行为提出返还投资款的权利主张,原判以林向民“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称“对于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是明显逃避审判责任,有失公平。三、郑丽姿、刘建标声称2014年9月19日刘建标转账80万元是借款,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是郑丽姿返还投资款。四、原审法院未查清郑丽姿收取林向民的投资款是否实际投入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认定事实不清。郑丽姿辩称,一、直至一审判决时止郑丽姿仍按约定为林向民代持7.5%的股权,郑丽姿与林向民之间的代持股权约定至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郑丽姿转让股权并非擅自主张,系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后才一并转让给泉州淘宝公司,并由泉州淘宝公司为其代持股权。现郑丽姿仍持有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7.5%的股权,双方的代持关系也一直有效,故郑丽姿不负有返还投资款项的义务。二、郑丽姿仍持有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7.5%股权,林向民所称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郑丽姿从未影响到林向民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三、林向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郑丽姿有权行使抗辩权,且2014年9月19日刘建标向林向民转账的80万元是借款,并非返还投资款。四、郑丽姿将林向民的180万元实际投资到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林向民通过郑丽姿已经实际持有了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7.5%的股权。五、相关法律文书也可以证明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是客观实际存在并运营,但因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六、林向民要退出投资,应该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进行。刘建标辩称,刘建标虽与郑丽姿系配偶关系,但股权代持具有人身性,林向民与郑丽姿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与刘建标无关。故刘建标在本案中仅存在证明郑丽姿为林向民代持7.5%股权的作用,不应作为被告、被上诉人。二、转账给林向民的80万元并非退回的投资款,而是借款。林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丽姿、刘建标共同返还林向民投资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38万元);2、郑丽姿、刘建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经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郑丽姿作为股东之一。2013年12月30日,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11000万元,其中郑丽姿作为股东登记出资1650万元,占有股权15%。2014年12月25日,郑丽姿将其持有的交易中心15%的股权以1650万元转让给泉州淘宝公司。2016年11月10日,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的股东由郑紫龙一人变更为郑紫龙和郑丽姿,其中郑丽姿出资825万元,持有7.5%股权。2013年11月间,林向民与刘建民、郑丽姿达成协议:林向民出资180万元,由郑丽姿代其持有交易中心7.5%的股权。林向民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2月12日分别交付给郑丽姿投资款100万元及80万元。刘建标曾于2013年11月20日向林向民出具一份《收据》,内载明:“兹收到林向民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00元用于投资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的股金,由郑丽姿代持7.5%的股权。”2014年9月19日,刘建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林向民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林向民与刘建标、郑丽姿约定,林向民出资180万元,由郑丽姿代持交易中心7.5%的股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向民主张,双方同意其退出交易中心股权并退还投资款18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刘建标、郑丽姿也予以否认,刘建标汇款80万元给林向民的事实并未能推定出上述主张,况且郑丽姿目前仍按约定持有交易中心7.5%的股权,林向民作为实际投资人可依法向郑丽姿主张投资权益。由于林向民与刘建标、郑丽姿对于是否退出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股权及如何退还股资款、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未能达成协议,故林向民请求刘建标、郑丽姿共同返还投资款,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林向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林向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建标、郑丽姿未提供新证据,林向民提供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6年11月8日郑丽姿未经林向民同意从郑紫龙处购买股权,是新的股权购买行为,与代持无关。刘建标、郑丽姿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林向民拟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结合《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确认,2016年11月10日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股权发生变更登记,由郑紫龙变更为郑紫龙、郑丽姿,故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双方系郑紫龙与郑丽姿,从该股权转让是否需经林向民同意或是否与代持无关,与本案审理的是否应返还股权投资款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建标、郑丽姿无异议,林向民认为遗漏事实,即2015年3月25日泉州淘宝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郑紫龙,2014年12月25日、2016年11月10日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过林向民同意,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180万元是否投入到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2015年3月25日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的股权变更,由原登记在泉州淘宝公司变更登记在郑紫龙名下。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评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刘建标、郑丽姿是否应返还林向民股权投资款100万元。林向民与郑丽姿约定由林向民出资并实际由郑丽姿代持林向民在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7.5%的股权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股权代持关系成立。林向民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林向民退出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并由刘建标、郑丽姿退还投资款,刘建标、郑丽姿对此予以否认,林向民也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向民作为实际出资人诉请刘建标、郑丽姿返还股权投资款,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何种情况下郑丽姿需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林向民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郑丽姿转让代持的股权致双方代持关系终了并不能直接导致郑丽姿即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虽郑丽姿曾将代林向民所持股权转让出去,但后又回购股权,因此,现郑丽姿仍持有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7.5%的股权,且郑丽姿主张系代林向民持有,客观上林向民仍经郑丽姿持有泉州珠宝首饰交易中心7.5%股权,其要求返还股权投资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林向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向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上诉人林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代理审判员  李祖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