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世斌、陈慧影等与刘秋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斌,陈慧影,孙红光,孙艳,刘秋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401号原告:孙世斌,男,194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陈某丈夫。原告:陈慧影,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退休工人,住淮北市杜集区。系受害人陈某长女。原告:孙红光(曾用名张公),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受害人陈某长子。原告:孙艳,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受害人陈某次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伟,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永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99698340。(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斌、陈慧影、孙红光、孙艳诉刘秋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影、孙红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世斌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等人抢救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452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刘秋伟驾驶豫N×××××小型汽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丁里镇前许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上述原告的亲属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秋伟已经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另被告李小礼,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平安财险永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张宁的房产证、孙红光的水电费发票四张、营业执照两份,居委会证明,欲证明孙红光长期居住在淮北市,有固定收入,死者生前在淮北居住,应享受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近亲属陈某去世前已经超过7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无生前在城镇从事相关工作并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其相关损失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刘秋伟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丁里镇前许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行走的原告近亲属陈某相撞,致使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萧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秋伟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就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李小礼,在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方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及范围。原告近亲属陈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驾驶员刘秋伟系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相关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近亲属陈某已死亡,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方近亲属陈某生前虽然在淮北市居住,但其已经年过70周岁,无从事相应工作并有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方因陈某死亡造成损失:医药费699.88元;死亡赔偿金70320元(1942年8月5日出生,2017年6月1日发生事故死者74周岁应计算6年,即11720元×6年);丧葬费:3378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54804.38元;由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世斌、陈慧影、孙红光、孙艳各项损失154804.38元;二、驳回原告孙世斌、陈慧影、孙红光、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刘秋伟承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