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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志江与卢合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江,卢合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896号原告:韩志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4日,住邓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合朝,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5日,户籍地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原告韩志江与被告卢合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阳、被告卢合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做生意,因双方是朋友,原告碍于面子没向被告要,今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借给我钱是为了共同开采矿。因非法采矿我被判刑一年半,韩志江这四万块钱是为了共同开发,他当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说是借给的我四万块。该笔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我现在不可能还他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韩志江现金肆万元整。之后,被告卢合朝和案外人彭改胜因涉嫌在2008年3月27日至4月8日非法采矿,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卢合朝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彭改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该刑事案件相关卷宗中公安机关在2008年7月28日至8月15日对卢合朝、彭改胜、韩志江等人的讯问笔录,其中对韩志江的讯问笔录显示,“卢合朝曾说让我入股,我认为我是外行,所以没同意,我只答应借钱给他,他向我打的条都是借条”,并自认去过几次卢合朝所开采的钒矿,该笔录中并附有一张借条复印件(经核对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一致)。另外2005年4月14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整治非法开采钒土资源工作的通告及2005年6月16日发出淅川县人民政府公告,淅川县境内所有从事开采钒土资源均属违法行为,均应严厉打击。上述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明知其是从事非法采矿行为。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有借贷行为发生,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系用于非法采矿,仍为其提供借款,间接为被告的非法活动提供了便利,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出借行为和被告借款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行为也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债权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志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韩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修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