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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大科与李学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科,李学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394号原告:魏大科,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涛,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永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郑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负责人:高春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庆苗,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大科与被告李学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科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李学涛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魏大科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魏大科车乘车人时庆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大科及时庆法无事故责任。冀F×××××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2.33元、误工费6891元、护理费3445.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两个伤者,要求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不承担诉讼费。同意人保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在其他公司投保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免责事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因没有指定医院就诊证明,故不认可医药费票据的关联性,病案未提供原件,病案中记载原告均为挫伤,营养费、护理费均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李学涛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李学涛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魏大科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魏大科及其乘车人时庆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大科及时庆法无事故责任。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李学涛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142.33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伤情较轻,亦未提交需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据,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损失1142.33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42.33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时庆法损失较大,交强险限额已超,交强险先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损失较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42.33元。被告李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42.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学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思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