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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焦作市山阳区。2014年2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焦作市山阳大队处记12分,罚款19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焦作市解放东路煤气公司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33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