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与韩云端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韩云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2112号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程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韩云端,男,生于1966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韩云端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服务费1200元;2.解除原、被告挂靠合同关系;3.被告为川RXXX**号车的所有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韩云端购买川RX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处经营,于2016年起未参与车辆审验并欠管理费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不理不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云端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平安公司(甲方)与被告韩云端(乙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将车牌号为川RXXX**自购汽车过户(上户)到甲方公司,由甲方统一提供服务,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从签订本合同时起至乙方车辆报度时止;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600元/年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第一年的费用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以后每一年度的费用应在每年车辆年审时支付;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因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如需继续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如给对方导致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乙方不按时缴纳甲方为其代缴的规费、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韩云端自2016年起未对川RXXX**号货车进行检验,亦未向原告平安公司缴纳至2017年的服务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韩云端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平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平安公司的服务费1200元;在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了川RXXX**号货车系被告自购,挂靠在原告平安公司名下,由被告韩云端自主经营,因此被告要求判令川RXXX**号货车为被告韩云端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云端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二、确认被告韩云端为川R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三、被告韩云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韩云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沥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