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7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胡勇与赵会明、冯中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赵会明,冯中模,蒋雪林,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7016号原告:胡勇,男,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岑(特别授权),四川瑞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明,女,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中模,男,生于1954年11月18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雪林,男,生于1955年12月4日,汉族,住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厚宝(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1段2号1号楼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曾川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特别授权),男,生于1964年4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胡勇与被告赵会明、冯中模、第三人蒋雪林、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恒岑、被告赵会明的诉讼代理人向杰峰、被告冯中模的诉讼代理人邓文渊、第三人蒋雪林的诉讼代理人梁厚宝、第三人泸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伙结算,第三人予以配合;2、判令原告按结算结果取得合伙利润,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取得的利润金额为5514342.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委托第三人蒋雪林以第三人泸州公司名义承接安汉新区道路管网工程永盛路A、B标段。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入4000000元,赵会明投入2000000元,冯中模投入4000000元;风险与利润平均承担;三人投入资金从入账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如利润不够利息,则三人平均承担利息;约定工程款回收后先平均退本后分利;约定蒋雪林负责与甲方(发包方)和政府联系收取工程款事宜。2013年12月2日,蒋雪林代表三名合伙人就该工程以泸州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融资方四川鸿荣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日与发包人订立补充协议。工程约定为综合单价包干,以审计结果减扣5%后为结算价。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云南荣宇实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为付款人。该工程于2014年底全部完工,现审计机关的初审结论为工程款约18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受托人蒋雪林陆续投入工程施工款4350820元,完成了出资。施工结束后,蒋雪林从投融资单位领取工程款9600000元。截止2016年春节,原告陆续退本1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三人合伙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属于三人共同所有。合伙业务完成后,应当进行结算。二被告拒不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工程实为原告岳父介绍,由蒋雪林、原告及被告冯中模共同承建。当时蒋雪林称赵会明为其妻子,由赵会明出资。本案诉前,原告知悉赵会明与蒋雪林早已离婚,但至今双方仍居住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会明辩称,本案中我不是适格被告。虽然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因工程项目减少,以及付款周期太长等原因,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签订合伙协议后,我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收取过收益。我与蒋雪林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财产也是各自独立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并不存在结算问题。被告冯中模辩称,签订合伙协议是事实,但是由于后来知晓工程项目减少,以及付款周期太长等,我并没投入钱,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第三人蒋雪林述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我并不知情,该协议与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也无协助义务,即便该协议有效,也与我无关。我做南充高坪安汉新区道路管网A、B段工程是事实,但系我个人做的,我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原、被告合伙承包。我是以泸州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我与泸州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与我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款,不是工程款。因此,本案与我无关,我无协助义务。第三人泸州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我公司也不知晓二被告;我公司并未承接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也未授权其他人对外签订合同,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以及挂靠费等;第三人蒋雪林冒用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移送公安处理。另本案系合伙结算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赵会明、胡勇、冯中模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为共同完成南充高坪安汉新区道路管网A、B段工程修建项目,由三人达成如下协议:现场管理,该项目现场管理由赵会明全权负责;股东投资金额:赵会明投资金额200万元;胡勇投资金额400万元;冯中模投资金额400万元,不足部分按股份投入;资金管理:由四川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开账户三人共管设密码,赵会明出纳,胡勇会计管账,三人资金全部进入该账户;资金利息:凡是三人投入的资金,入账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若该项目利润或利润不够利息,则由三人平均投资来给利息;退本及利润分配:工程款收回后,先平均退本,本金退完后,在平均分利润;退股:不得因任何利息原因单方退股,任何一方退股须经同意后才退股,均不给投资利息。且本金要到工程结束后才能退还;蒋雪林负责与甲方和政府联系收取工程款事宜。庭审中,赵会明、胡勇、冯中模对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在协议签订后设立了共管账户,但均未向共管账户汇款。赵会明、冯中模辩称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二人均未实际出资。蒋雪林在庭审中陈述其对上述合伙协议不知情,签订协议时,其本人不在场。胡勇称蒋雪林本人在场,赵会明、冯中模对蒋雪林不在场的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之间对合伙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胡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泸州公司与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鸿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安汉新区道路管网工程永盛路A、B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泸州公司与云南荣宇实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合伙协议得到履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由蒋雪林负责联系,并挂靠泸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盖有泸州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系蒋雪林签名。赵会明、冯中模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因合伙协议未履行,其本人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知情。泸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未授权蒋雪林签订上述合同,合同中所盖公章系蒋雪林私刻公章,泸州公司未参与安汉新区道路管网工程永盛路A、B段建设工程,对工程的相关事实均不知情。蒋雪林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2、转账凭证、现金:2013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胡勇妻子吴琼向蒋雪林转账40万元合伙款;2014年3月15日现金支付单一份,证明胡勇支出工程款280820元,蒋雪林、胡勇等签字确认;2014年3月31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胡勇向蒋雪林转账22万元合伙款;2014年4月6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胡勇向蒋雪林转账20万元合伙款;2014年7月14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胡勇向蒋雪林转账15万元合伙款;2014年7月19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胡勇向蒋雪林转账35万元合伙款;2014年9月24日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胡勇妻子吴琼向蒋雪林儿媳姚莉莉汇款15万元合伙款;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胡勇向蒋雪林转账25万元合伙款;2014年10月23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胡勇向蒋雪林转账120万元合伙款;2014年1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胡勇支付陈小林10万元人工安装电力管道人工费;2014年12月24日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胡勇妻子吴琼向蒋雪林转账85万元合伙款;以上合计4150820元。赵会明质证意见:胡勇提供的转账凭证等显示钱并非打到共管账户,而是蒋雪林个人账户的,不能证明胡勇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了交付合伙款的义务;冯中模质证意见:胡勇提供的转账凭证等真实性不清楚,与冯中模无关;蒋雪林质证意见:对银行转款凭证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均系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会计账目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款支出单,是胡勇与蒋雪林之间做工程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泸州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清楚相关事实。3、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胡勇于2016年9月27在高坪区公安分局江东派出所报案,陈述其本人合伙及蒋雪林涉嫌诈骗的事实。赵会明质证意见:询问笔录是胡勇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冯中模质证意见:询问笔录是胡勇单方陈述,真实性不认可;蒋雪林质证意见: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泸州公司质证意见:公司未授权蒋雪林签订涉案工程合同,蒋雪林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由公安机关处理。4、领款单复印件4份,证明蒋雪林已经领取工程款960万元;被调查人为蒲高芝(系案涉工程项目会计)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胡勇合伙做安汉新区道路管网A、B段工程项目的事实,合伙事宜实际履行;会计账目复印件,证明系赵会明、胡勇、冯中模合伙做安汉新区道路管网A、B段工程项目,有项目支出明细,其中列有胡勇、冯中模等出资的情况;工程质保期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安汉新区道路管网A、B段工程项目已过质保期,施工单位签字人系胡勇。针对上述证据,赵会明质证意见: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涉及的会计账目复印件等因赵会明没有参与,且没有赵会明本人签字,不清楚相关事实;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系胡勇单方制作;冯中模质证意见:工程款支出单,胡勇、冯中模、蒋雪林是一起协商过,但后来冯中模、胡勇并没有签合同,该单据实际是一个资金确认单,因当时谈过这个工程,才出具了这个单据,但合伙协议没实际履行,实际冯中模没有出钱。其他工程相关的证据因冯中模没有参与,不清楚相关事实;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蒋雪林质证意见:会计账目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我个人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出单,是胡勇与蒋雪林之间做工程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泸州公司质证意见:工程事宜与我公司无关,不清楚相关事实。蒋雪林为证明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泸州公司将安汉新区道路管网A、B段工程项目交于蒋雪林做,蒋雪林自负盈亏;2、工资表复印件12页,证明胡勇系蒋学林聘请的管理人员,蒋雪林向胡勇发放了工资报酬。针对上述证据,胡勇的质证意见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中还有姚莉莉、冯刚等人,我是合伙人,我是自己去施工现场管理,冯中模派的是冯刚、赵会明与蒋雪林实际是一家人,我们合伙人出的管理人员都有领取工资。赵会明的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胡勇只是技术人员,赵会明没有派人去该工程项目。冯中模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冯刚并不是冯中模指派的人员,冯中模未参与该工程,不清楚工程项目相关的事实。泸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不是真实的,系蒋雪林伪造的,我公司未对其授权。其他证据我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胡勇、赵会明、冯中模签订《合伙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且《合伙协议》的签订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胡勇主张进行合伙结算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赵会明、冯中模辩称《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主要理由系其二人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亦未合伙承建该协议约定的安汉新区道路管网A、B段工程项目。首先,依据《合伙协议》中关于资金管理的约定“由四川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开账户三人共管设密码,赵会明出纳,胡勇会计管账,三人资金全部进入该账户”,而依据查明事实,三人均未向共管账户汇入资金。胡勇仅举证证明其本人以及指示案外人向蒋雪林个人账户汇入款项400多万元,胡勇称合伙人实际均将投资款汇入蒋雪林账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会明、冯中模向蒋雪林交付投资款的事实,同时,蒋雪林本人否认胡勇交付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而是胡勇与蒋雪林之间的借款。故胡勇主张其与赵会明、冯中模三人均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涉案《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事宜为合伙人共同完成南充高坪安汉新区道路管网A、B段工程修建项目。依据查明的事实,南充高坪安汉新区道路管网A、B段工程项目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工程款领款人均系蒋雪林,蒋雪林以泸州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并按进度领取了工程款。《合伙协议》中虽约定“蒋雪林负责与甲方和政府联系收取工程款事宜”,但该协议未有蒋雪林签字,蒋雪林称其个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认其知晓合伙协议的内容。同时,赵会明、冯中模亦称合伙协议签订时蒋雪林不在场,虽约定蒋雪林对外联系,但后考虑到该工程周期太长,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胡勇提供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证据为:被调查人为蒲高芝(系案涉工程项目会计)的调查笔录、2014年3月15日的工程支出表、会计账目复印件。但基于蒲高芝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调查笔录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内容不予采信;会计账目复印件仅为部分时间段的支出明细,且该份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达到胡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15日的工程支出表有胡勇、蒋雪林、冯中模的签字,该份证据仅能显示胡勇就该工程支付280820元的费用,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胡勇、赵会明、冯中模合伙承建工程项目。综上,胡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宜由三合伙人实施,亦无法证明三人委托蒋雪林对外联系工程及领取工程款,其请求合伙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伙结算无事实基础,本院对胡勇主张按结算结果取得合伙利润5514342.81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原告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丽人民陪审员 贾艳梅人民陪审员 何帝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