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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现荣与刘加来、王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现荣,刘加来,王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152号原告:吴现荣,女,汉族,1983年8月18日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来,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生,住郸城县。被告:王迎春,女,汉族,1985年12月29日生,住郸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现荣与被告刘加来、王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现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及被告刘加来、王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20.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因天气原因,被告母亲家的桐树被风吹倒后将原告家的厕所砸毁,为不激化矛盾,原告委托他人到被告母亲家说明情况,要求其将树砍伐,并对原告的厕所进行修建,被告母亲却说砸毁厕所系天意,拒不理会原告。2017年7月5日20时左右,二被告拦住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后经村民劝阻原告才得以脱身。二被告因殴打原告分别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刘加来、王迎春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二被告桐树砸毁原告厕所的情况;2、因原、被告打架一事,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也具有过错;3、原告住院2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营养费按照30天计算无依据;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2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2017年7月21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虎)行罚决字(2017)11154号及郸公(虎)行罚决字(2017)1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刘加来、王迎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25日),用医疗费5304.12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就赔偿标准而言,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为由要求误工费及营养费按3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误工费及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参照周口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8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304.12元、护理费1855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640元(11696.74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1019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来、王迎春赔偿原告吴现荣医疗费5304.12元、护理费1855元、误工费6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1019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吴现荣承担29元,被告刘加来、王迎春承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长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