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富强、李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富强,李胜利,崔光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434号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3185226X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记,该行职员。被告:康富强,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卫,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利,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崔光晓,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卫,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富强、李胜利、崔光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