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3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595号原告:段某某,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禄丰县人,个体户,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白某某,女,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未到庭)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l0月l0日二被告家庭做工程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二被告还用位于禄丰金山镇XX街XX号房屋一幢的房产证作为偿还保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判处。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两被告户口簿,证实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两被告属夫妻关系。3、借条,证实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到期不还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归还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已当庭出示),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房产证交原告作为还款保证。5、(2017)云233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7年2月XX日,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在禄丰县金山镇XX街XX号的房屋采取诉前财产保全。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以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房产进行保全时产生的保险费1600元。7、收据,证实原告缴纳保全费152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3号证据借条中借款人栏并非白某某的亲笔签名和捺印。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急需工程周转资金,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在二次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供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禄丰县金山镇XX街XX号房产作为还款保证,并于2015年l0月l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从段某某处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如到时不还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归还。”借款人栏由张某某亲笔签名捺印,并由张某某代白某某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7年1月,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定出借现金后,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某某未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张某某通过电话与其妻子白某某联系并取得其同意后,在借条上代白某某签名捺印,应视白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按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被告白某某对其丈夫张某某对外所欠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4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克清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奚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