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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良同、金先法与郑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先法,金良同,郑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640号原告:金先法,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金良同,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郑小龙,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甘肃省礼县。原告金先法、原告金良同与被告郑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先法、原告金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先法、金良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小龙给付货款135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郑小龙负担。事实和理由:郑小龙从事家具、木门油漆加工行业,金先法、金良同卖油漆给郑小龙,郑小龙现拖欠油漆款135855元,经多次催要,郑小龙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郑小龙未作答辩。金先法、金良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小龙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金先法、金良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小龙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1日向金先法、金良同购买油漆,总货款为145855元。2014年9月郑小龙支付10000元,尚欠金先法、金良同油漆款135855元未付。金先法、金良同向法庭提交了出库单及欠条。金先法、金良同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金先法、金良同油漆款145855元,已付油漆款10000元。欠款人郑晓龍,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并写有郑小龙的身份证号码。金先法、金良同陈述,郑晓龍为郑小龙的别名。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郑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金先法、金良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出库单、欠条,金先法、金良同与郑小龙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金先法、金良同履行了交货义务,郑小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郑小龙尚欠金先法、金良同货款135855元,金先法、金良同要求郑小龙给付货款135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先法、金良同要求郑小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8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先法、原告金良同货款135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于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