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星与刘贤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刘贤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280号原告:陈星男,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风,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宁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52319A),住所地:宁海县城关中山中路89号。代表人:薛建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星男与被告刘贤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银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被告刘贤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2日,因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被告刘贤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男起诉称,2016年12月17日9时15分许,被告刘贤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至梅桃上海大众洗车场时,车头右侧撞到正在洗车场玩耍的原告所有的阿拉斯加犬,致使该犬右后腿骨折,原告随即将该犬送至宁波市区的宁波市江东康丽宠物医院急救,住院进行内固定手术,于2017年1月4日出院,花费治疗费19000元。该犬出院后,又到医院进行了6次外固定拆换,每次费用300元,共计1800元。2017年1月9日,宁波市江东康丽宠物医院出具证明,该犬拆除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2016年12月1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与经过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证实,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即为被告刘贤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刘贤风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的阿拉斯加犬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贤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星男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刘贤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贤风系浙B×××××号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人保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的事实。4.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5.康丽宠物医院宠物住院病情登记表一份、检测报告单一份,骨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宁波安安宠物医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阿拉斯加犬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以及花费医疗费20800元,后续拆钢板的费用尚需4000元的事实。6.宁海县动物防疫监督所狂犬病免疫证一份,拟证明案涉阿拉斯加犬系原告陈星男所有的事实。7.宁波市江东康丽宠物医院处方笺十一份,安安宠医宁波康丽分院消费账单一份,拟证明案涉阿拉斯加犬医疗费合理的事实。8.宁波市江东康丽宠物医院、宁波安安宠物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资产收购协议一份,拟证明宁波安安宠物医院有限公司系上海安安宠物医院与宁波市江东康丽宠物医院资产收购后设立的公司,宁波安安宠物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有效的事实。被告刘贤风答辩称,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原告主张的四项费用均过高,即便其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来负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贤风举证如下:行车记录仪光盘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不应当作为交通事故来处理;2.本次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仅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并未作出责任比例的认定,事故发生在洗车场,被告车速较慢,事故是由阿拉斯加犬疏于管理造成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4.即便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也远远超出了阿拉斯加犬本身的市场价值,保险公司仅在市场价值内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作出责任比例的认定,结合刘贤风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可以看出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很慢,原告所有的阿拉斯加犬突然窜出,并无牵引绳,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宠物住院病情登记表、检测报告单、骨科手术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阿拉斯加犬治疗时间有间隔,不能证明关联性;对医疗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未显示具体的用药清单,开具发票的单位与治疗的单位不一致,内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对出院小结和后续医疗费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材料均系手写,盖章落款处没有主治医生或者负责人的签字,从证据形式来看,应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拆除钢板的费用是其主观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安安宠物医院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工商登记康丽宠物医院也不是宁波安安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供的阿拉斯加犬治疗的用药清单,能够与医疗费的金额基本吻合,虽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间隔,但两被告也未就阿拉斯加犬受伤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康丽宠物医院、俞士军、冯亚琴的资产收购协议能够与宁波安安宠物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已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编号和品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本院认为,因为宠物名称比较随意,且该免疫证一直由原告持有,品种、年龄与原告陈述的购买时间能够印证,可以证明案涉阿拉斯加犬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五、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贤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贤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与宁波安安宠物医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一致,能够印证原告关于宁波康丽宠物医院与宁波安安宠物有限公司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七、对被告刘贤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贤风明知有禁行标志,仍继续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9时15分,被告刘贤风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在上海大众洗车场行驶时车头右侧与一只玩耍的阿拉斯加犬右后腿发生碰撞,造成阿拉斯加犬受伤。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未确定双方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陈星男将案涉阿拉斯加犬送至宁波市江东康丽宠物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800元。浙B×××××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宁波康丽宠物医院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俞士军。2016年5月13日,上海安安宠物医院与宁波市江东康丽宠物医院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一份,约定新设有限公司X,收购宁波市江东康丽宠物医院相关品牌商号等。2016年6月14日,上海安安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俞士军及潘星星出资设立宁波安安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阿拉斯加犬是否为原告所有问题,从事故发生时的行车记录仪及原告所养宠物犬生活照等对比看,颜色、大小均相吻合,结合原告提供的狂犬病免疫症,可以确认被撞阿拉斯加犬系原告所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及合理性问题,虽涉案阿拉斯加犬被撞后一个星期后才住院治疗,但两被告亦未能举证系其他原因导致阿拉斯加犬骨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已支付20800元医疗费确系原告陈星男治疗案涉宠物犬所支出,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两被告主张治疗宠物犬的费用不应超过宠物犬的市场价格,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贤风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问题,陈星男对其所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在公共场所疏于管理,致使该犬脱离看管被车辆撞击,存在主要过错,刘贤风驾驶车辆未随时注意路面动态,未谨慎、安全驾驶存在次要过错,据此确定本案中被告刘贤风负40%的责任。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财产受损,也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B×××××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陈星男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18800元的40%即752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其余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星男9520元;二、驳回原告陈星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陈星男负担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向斌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