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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迟建梅与任栩冬、宋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建梅,任栩冬,宋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3239号原告:迟建梅,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男,住址同上,系原告迟建梅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栩冬(曾用名任旭东),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海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宋咏娟,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迟建梅与被告任栩冬、宋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迟建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刘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栩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被告宋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替被告在海阳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承诺到期本息均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状至法院。任栩冬、宋咏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丈夫辛春的父亲与被��任栩冬是姑表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关系不错。2010年9月,被告任栩冬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筹措资金用于经营“索尔洁具(建材)超市”所需,原告便以自己的名义与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被告夫妇以及其他亲朋做为贷款的担保人,约定期限一年。信用社将贷款20万元存入原告银行卡上,随后原告将贷款提现后交给被告使用。2010年9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今有迟建梅在农信贷款贰拾万元正(是替任旭东和宋咏娟贷的)到期本息全有任旭东和宋咏娟负担,于(与)迟建梅无关。借款人任旭东,宋咏娟2010.9.14号。二被告在证明条上分别签字捺印。之后,被告按季度向信用社支付了借款利息,期限届满,被告付清了借款本息后,原告的又以自己名义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20万元,期限一年,款项存至原告的银行卡上后仍交由被告使用。以此“收回再贷”方式延续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交给被告使用,该合同期内被告向信用社偿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2016年7月前后,被告任栩冬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再未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了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一直办理原告借款业务的经办人到庭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海阳市农村信用社诉来本院,要求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夫妇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已经于201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轮候查封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海阳市文山街12号内117号和登记在被告任栩冬名下位于海阳市龙怡花园14号402号的房产各一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任栩冬、宋咏娟使用,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存入原告的银行卡内,随后又交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通过回收再贷的形式直接向信用社支付贷款本息,获得借款的连续使用,被告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依法履行还款责任。信用社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等诸多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虽未审结,但本案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20万元后,即可在该案中免除借款本金的20万元的担保责任,二案生效后亦可合并执行。原告主张二被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虽未提供证据,但无论二被告是否离婚,本案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故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任栩冬、宋咏娟借用原告迟建梅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栩冬、宋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迟建梅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任栩冬、宋咏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忠人民陪审员 张  爱  华人民陪审员 鲁  文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金莎(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