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为与被告温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为,温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699号原告:张大为,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温茹,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未到庭)原告张大为与被告温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温茹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张大为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等证实材料,本案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大为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温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大为借款本金2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