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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吴正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桥,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犯抢劫罪于二ΟΟ四年四月十五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侦查人员张某、胡某及辅警王康某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正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东风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本辖区东风大道高架桥车城南路上桥匝道,被告人吴正桥发现有公安民警设卡盘查,遂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吴正桥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吴正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吴正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桥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又犯罪及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