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9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康学生与李加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学生,李加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607号原告:康学生,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加和,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斌(系被告李加和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康学生与被告李加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被告李加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管理、使用权的61.6平方米秧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亲舅舅。原告在商家村有一块秧田,四至界限为:东至康云和、南至康云德、西至李学清、北至路,面积为99.8平方米。该秧田系村小组在土地下放时分给原告的母亲李兰芝育稻苗。1994年,李兰芝随丈夫外出后,将秧田分给原告耕管。1999年后,由于原告及妻子经常外出打工,该秧田被被告侵占61.6平方米耕种,具体侵占时间无法确定。2015年以来,原告的妻子、母亲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其侵占的61.6平方米秧田一直未果。2017年5月28日中午1点左右,双方因为秧田及自留地等问题发生争执。同年5月31日晚,经村委会调解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同意返还,但被告的妻子不同意调解,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加和辩称,1、争议土地的户主为原告母亲李兰芝,包产到户时原告母亲为土地承包人,即为土地使用权人,现由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2、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土地一事不实,原告诉称的61.6平方米的耕地,其中有8平方米是土地分配时生产队领导考虑到原告的母亲在本村常与人发生纠纷,为避免矛盾,提出将被告家的秧田分出8平方米给本村村民,再将本案争议秧田分割8平方米给被告,原告所诉秧田,实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共有,长时间合并在一起由被告耕管。大约在1988年,原告母亲对被告表示,家里秧田用不了,留一部分自用外,剩余部分送给被告管理耕种,让被告挑土来将本案争议秧田填高后种菜,并交代被告这块秧田今后什么人来要都不要归还。2017年4月,原告母亲在电话里第一次向被告提出要收回秧田,被告表示属于自己的部分要留下。2017年5月31日,应原告母亲要求,村小组长、村委会调解员主持双方在村公房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返还的秧田是其母亲同意送给被告耕种的,不是侵占,且被告耕种了三十多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多年来,被告帮助原告家做各种农活,未收取过劳务费,现双方发生纠纷,且原告的母亲还将被告种在地里的包谷拨掉,给被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211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的亲舅舅,同属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商家村村民。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在商家村大龙潭(小路田)处分得一块秧田,四至界限为:东至康云和地、南至康云德、杨占云地、西至康学生地、北至田埂路。后来,原告家同意将该秧田交由被告管理耕种。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秧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协调处理未果。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在诉争秧田中是否有8平方米的面积属于被告,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诉争的秧田?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因村小组将争议秧田分给李兰芝户管理使用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自然享有对该土地管理使用的权利,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争议的事实2,被告虽主张争议秧田中包含了自己的8平方米在里面,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而原告提交的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胜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直接证明原告系争议秧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该秧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事实3.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管理使用争议秧田是原被告双方商量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侵占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100元的问题,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加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学生返还位于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商家村大龙潭(小路田)处四至界限为:东至康云和地,南至康云德、杨占云地,西至康学生地,北至田埂路的秧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普连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