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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权与吕贵财、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吕贵财,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306号原告刘权,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贵财,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乔世范,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委会,地址: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法定代表人:姚志国。职务村长。原告刘权诉被告吕贵财、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18日和2017年8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权、被告吕贵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吕贵财及其代理人乔世范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吕贵财及其代理人乔世范、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姚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637.82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吕贵财均系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民。被告吕贵财于1999年从原告处借款30137.82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陆续还款9500元后,剩余欠款20637.82元始终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637.8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贵财庭审答辩称,被告吕贵财是为了松木哨村三组拉电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诉讼主体应是松木哨村委会;原告要求三分利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借原告的钱已经陆续偿还,下欠16590.02元;本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有起诉权没有胜诉权。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与五九一九六部队签订的协议,是担保关系;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跟村委会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权与被告吕贵财均系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民。1999年被告吕贵财向原告刘权借款30137.82元,原告刘权、被告吕贵财与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委会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吕贵财向原告借款30137.82元)以及被告吕贵财举证还款证明中的三份收条(证明被告吕贵财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还款1500元、于2007年3月8日还款5309.51元、于2009年3月27日还款2650元),原告刘权、被告吕贵财、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举证中1999年11月26日的书证,欲证明被告吕贵财用黄豆折抵原告欠款4479.29元。原告不承认收到黄豆或者是4479.29元的还款。由于被告出具的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并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某、程某、范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刘权收取了黄豆,故被告吕贵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村委会主张的其与部队协议拉电属于担保,村委会不是拉电项目的责任主体。根据被告吕贵财提供的拉电协议书记载,拉电方即甲方是松木哨村委会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可以认定在此协议中,被告村委会的地位是甲方当事人而不是担保人,故本院对被告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吕贵财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证人董某、丁某的证言及被告部分自认情况,本院查明原告自1999年以来多次向被告吕贵财索要欠款,被告吕贵财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国家化解村级债务,被告松木哨村委会将原告的借款上报,2013年会计董某通知原告债务上报没有通过,不予化解。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吕贵财这一主张不予维护。对于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通过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明信及证人张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可以确定被告吕贵财所借款项确实用于松木哨村三组的拉电项目,即被告村委会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吕贵财只是借款当事人,借款目的及用处是为松木哨村三组拉电,按照合同关系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委会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被告吕贵财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637.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委会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刘权的20637.82元,被告吕贵财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吕贵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委会追偿。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刘权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此20637.82元欠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被告吕贵财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即2009年3月27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日时止为宜。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权借款20637.82元;并自2009年3月27日起以20637.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贵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贵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委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莫旗红彦镇松木哨村村委会和被告吕贵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