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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玉侠、刘怀杰、刘怀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侠,刘怀杰,刘怀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初2691号原告:谭玉侠,女,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怀杰,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怀芳,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913412006758940301。主要负责人:孙晓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谭玉侠、刘怀杰、刘怀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侠、刘怀杰、刘怀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侠、刘怀杰、刘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3539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李波驾驶皖KHX9**号货车将骑电动车的刘凤腾当场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HX9**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计算。肇事车辆承担主责,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应超70%,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且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20时40分许,李波驾驶的皖KHX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颍西办事处河水铺新集人行横道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刘凤腾相撞,致刘凤腾当场死亡。2017年2月11日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腾李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谭玉侠系死者刘凤腾妻子;原告刘怀杰系死者刘凤腾儿子、原告刘怀芳系死者刘凤腾女儿。皖KHX9**号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弘兴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12.2万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李波驾驶的皖KHX9**号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刘凤腾相撞,致刘凤腾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腾李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刘凤腾生前居住在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依照国务院国函[2008]60号批复: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颍西办事处为城区范畴,刘凤腾应为城市居民,其赔偿应按2017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所述,刘凤腾生前在城市居住,其赔偿应按2017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谭玉侠、刘怀杰、刘怀芳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62404元(29156元×9年)、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358955元。本起事故中刘凤腾骑行的电动车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被告阳光财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电动车系机动车,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80%、20%比例划分。故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6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7564元[(358955元-110000元-2000元)×80%],以上合计309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玉侠、刘怀杰、刘怀芳各项损失311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玉侠、刘怀杰、刘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文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