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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88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关外大街157号。负责人:孙大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1.2-102内109室。法定代表人:赵大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与海河东路交口天津海河大厦附楼3楼。法定代表人:刘风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30623.34元、利息346971.96元、罚息457171.74元、复利53933.81元,合计5088700.85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罚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判令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按7.8%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前,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对原借款予以展期至2016年2月29日,展期期间执行利率为6.229%。借款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后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763997.78元,其余本金4230623.34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原告提交计算方式,不同意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并要求驳回原告关于罚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小企贷)字第4601-0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全脂奶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小企保)字第4601-025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其效力的影响;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229%;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各条款仍然有效。但至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997.78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0623.34元、利息346971.96元、罚息457171.74元、复利53933.81元,共计5088700.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的借款本金4230623.34元、利息346971.96元、罚息457171.74元、复利53933.81元,共计5088700.85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计算);二、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1元,减半收取23710.50元,由被告天津市祥龙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贺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