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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孟清琴与曹和平、韩丽光、刘素华案外人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和平,韩丽光,刘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04执异17号案外人孟清琴,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曹和平,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韩丽光,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素华,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曹和平申请执行韩丽光、刘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8日查封了刘素华名下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医院前街**号的房屋一套。案外人孟清琴于2017年8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清琴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屋现为我的私有财产。2015年11月10日刘素华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我,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并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0万元,且现我一直居住至今,有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书”、“收到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开封市禹王台区菜市办事处医院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故法院查封错误,应予以解封。经询问当事人孟清琴,其称在与刘素华签订购房协议时即知道所购房屋有抵押贷款、贷款现未还清、房屋暂不能交付等因素。本院认为,案外人孟清琴同刘素华双方2015年11月10日所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刘素华将其名下的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医院前街**号的房屋一套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孟清琴,该协议缺乏付款证明,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丈夫王庆华通过农业银行向刘素华转账756000元,系在协议签订一年之前所付,且该转账金额与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不符,因此案外人孟清琴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其向刘素华支付的房款。案外人孟清琴明知道所购房屋有抵押贷款、贷款现未还清、房屋暂不能交付等因素,而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此于买卖常规不符。房产权属是以房屋管理部门下发的房产证为准,房产证的登记的登记才是对房屋所有权占有的证明,现该房登记在刘素华名下,即开封市禹王台区医院前街**号的房屋,一套应为被执行人刘素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孟清琴的异议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 岩审 判 员  靳军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