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嘉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9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嘉,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2日被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嘉嘉盗窃王某(男,37岁,黑龙江省人)放置在北京市顺义高丽营镇东马各庄村王某暂住地的一辆银白色微单S1锂电折叠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器、王某身份证。后王某要求张嘉嘉归还物品,张嘉嘉将身份证邮寄给王某,将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出售。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25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张嘉嘉伙同卫某(另行处理)先后盗窃苏某(男,28岁,河南省人)放置在北京市顺义高丽营镇东马各庄村苏某暂住地的一辆黑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杨某(男,22岁,山西省人)放置在洪洞大盘鸡饭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苏某。庭审中,被告人张嘉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嘉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苏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张利利、曹某、卫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工作记录两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嘉嘉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嘉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嘉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嘉嘉退赔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退赔杨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仁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