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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梨树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有臣、夏国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夏友臣,夏国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828号原告梨树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民,总经理。地址: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友臣,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夏国臣,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有臣。夏国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友臣、夏国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夏国臣同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乡信用社签订了土地流转收益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于同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梨证农地承包权(1998)第20196504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四块土地共13.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申请发证机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做变更登记,注明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胜利乡信用社出具承诺函,承诺内容为:“胜利乡长发堡村农民夏国臣,身份证号:220322196011076311向贵社借款5万元,我单位承诺:如果到期该农民不能按时还款,我单位与该农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特此承诺。”梨树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乡信用社收到该函后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2015年11月21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承诺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65999.64元。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原告开始行使物权,被告应将上述土地交付于原告,但被告擅自将土地转包被告夏友臣耕种,致使原告于2016年至今无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将梨证农地承包权(1998)第20196504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四块土地共13.50亩交付于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友臣、夏国臣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一、《梨树县土地流转收益保证贷款申请书》、《梨树县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借款合同》、《梨树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函》,证明被告从梨树县胜利乡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梨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同意转让声明书》、《梨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邀请书》、《梨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申请书》、《梨树县胜利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家庭共有人同意,胜利乡经管站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夏国臣同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乡信用社签订了土地流转收益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梨证农地承包权(1998)第20196504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四块土地共13.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胜利乡农村经济管理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了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梨树县胜利乡信用社承诺:“胜利乡长发堡村农民夏国臣,向贵社借款5万元,到期该农民不能按时还款,我单位与该农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胜利乡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2015年11月21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5999.64元。现被告拒绝交付土地将土地转包被告夏友臣,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夏国臣从胜利乡信用社借款应履行清偿义务,因未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共同偿还约定清偿该笔借款。被告将自己承包地流转原告,登记原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不履行交付义务转包夏友臣,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友臣、夏国臣将梨证农地承包权(1998)第21096504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四块土地共13.50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于原告梨树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继春审 判 员  杨占宇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守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