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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王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846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牛某某,女,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清偿了利息25000元,本金及下剩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均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牛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二被告偿还利息25000元。本金及下剩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2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小艳 来自: